关于征求《湖北省文物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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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发文日期
2017年04月27日 17:44:00
发布机构
文号

 

现将省人社厅报送省政府审议的《湖北省文物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通过信函、发送邮件等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17年427日~2016年54

通讯地址:房县政府法制办

电子邮件信箱:syfxfzb@163.com


 

湖北省文物安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加强文物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作方针、原则】文物安全管理,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各负其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单位、个人义务和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盗窃、盗掘、损毁及危害文物安全等行为。

第二章  安全职责

第五条【政府责任】文物安全实行属地管理,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依法履行文物安全主体责任,把文物安全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政府主要负责人要对本行政区内文物安全负总责,分管领导负直接责任,其他领导要同时对分管工作内的文物安全负责,研究解决文物安全突出问题。建立健全文物安全责任考核评估机制,将文物安全作为地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文物保护安全管理网络,逐级落实文物安全责任;依法设置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保障文物安全经费投入;落实文物安全防护措施;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文物安全工作会议,定期听取文物安全工作汇报,研究部署文物安全工作;组织开展文物安全专项检查督查,制定文物安全、防暴恐、防火灾、防盗抢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进行演练。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安全工作,将文物安全管理纳入日常工作计划、纳入对村级组织目标考核;配备专门管理人员、安全协管员或信息员,具体承担日常安全检查、隐患排查整改、法制宣传引导等职责;建立源头管控、协同配合、群防群治工作机制;每月组织安全专项检查,每季度召开专题会议,每半年进行工作小结,每年上报工作总结。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责任】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建立群防群治长效机制,开展群众性的文物安全保护工作。

第七条【文物行政部门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一)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制订全省文物安全工作的近期和长远规划,调查研究、督促、检查、指导全省文物安全工作。及时掌握并通报全省文物安全形势和工作情况。每年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文物安全工作表彰。

(二)市(州)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安全工作,制定年度文物安全工作计划,报告工作情况,部署开展文物安全考核考评、法律法规宣传、安全检查巡查和人员培训等工作。完成上级文物行政部门交办的工作任务。

(三)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依法履行文物安全监管职责,组织开展安全巡查检查,督促安全隐患整改,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开展文物安全法治宣传,协助配合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处置文物安全案件或事故,定期报告文物安全工作情况,指导乡镇(街道)开展文物安全工作,加强安全防护工程建设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文物保护措施。

第八条 【相关部门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公安、发改、教育、民宗、财政、国土、环保、住建、交通、水利、旅游、工商、海关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的文物安全工作。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履行文物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查处文物安全中的渎职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挥、督办防范和打击盗掘、盗窃、盗捞、倒卖、走私、破坏文物等违法犯罪活动;指导文物单位内保工作并整治文物单位周边治安环境,对破坏文物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指导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做好文物单位消防工作,对文物单位进行消防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发改部门负责有关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项目中涉及文物安全保护的审批核准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学校课程中有关文物安全保护的教学设计,对文物保护急需人才培养方面给予支持和倾斜。

民宗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各地相关宗教活动场所做好文物保护和安全管理工作,会同文物、公安等部门开展对宗教活动场所内文物的安全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文物安全保护经费、公益性文博单位税费减免、社会参与文物保护等政策。

国土部门负责土地利用、地质公园建设和矿产资源开采审批中的文物保护,对危害文物安全且涉及土地利用或矿产资源开采的违法行为进行核查处理。

环保部门负责将文物安全保护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内容,负责对危害文物安全的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进行核查处理。

住建部门负责城乡建设过程中的文物保护,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风景名胜区管理中加强文物保护,会同文物部门商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城乡规划,对危害文物安全且涉及城乡规划的违法行为进行核查处理。

交通部门负责做好交通建设中的文物安全保护,协调配合文物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水利部门负责做好水利建设中的文物安全保护,协调配合文物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旅游部门负责旅游景区中的文物保护;会同文物、公安部门对旅游景区内的文物进行安全检查,依法对在旅游开发中危害文物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核查处理。

工商部门负责对文物商店、文物拍卖企业的监管,依法查处非法的文物商业经营行为。

海关部门加强对进出境文物的监管,打击走私文物行动。会同文物部门研究制定进出境文物监管的政策规定,加强海关监管一线人员进出境文物执法能力建设。

第九条【单位法人责任】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文物保护单位使用人或所有人是文物安全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相关负责人)或者使用人、所有人是本单位文物安全第一责任人,应依法履行文物安全职责,逐级建立安全责任制,全面落实文物安全各项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健全安全组织机构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保卫人员,落实安全防护措施,预防各类安全事故和案件发生。

第三章  安全措施

第十条【人力防范】文物保护单位、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设置安全保护机构,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安全保卫人员的配备由同级公安、文物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核定。安全保卫人员应具备与岗位相适应的业务技能和综合素质,经公安部门审查备案。

在编在岗的安全保卫人员岗位津贴从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中列支解决。聘用的专职安全保卫人员工资收入水平不低于当地人均工资水平,按有关规定缴纳保险。

文物保护单位应建立新型的文物保护员制度,将群众守护文物安全的义务劳动,转变为政府给予适当报酬或者补贴的有偿劳动,或政府买单的“公益性岗位”。

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乡镇文管所(文化站、文化中心)安全岗位工作人员应每月发放值班、通讯、车补、生活补助、岗位津贴和劳保等费用,具体发放标准由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商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实体防范】 公安部门应根据需要在文物资源密集、安全形势严峻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古墓群、国家一、二级博物馆按标准设立专门警务室(站),在世界文化遗产地、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古建筑群设置消防警务室,明确管理职责,发挥管理作用。核定省级及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古建筑、国家三级以上博物馆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实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第十二条【实体防范】文物保护单位、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按照标准规范要求在重要区域、部位设置实体防护设施,每年组织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和安全设施设备的检测、维护保养及更新更换等工作。

第十三条【技术防范】文物保护单位、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规范、安全风险等级和古建筑防火防雷、古墓葬防盗掘、古遗址防破坏等要求,建设文物安全防护工程(安防、消防、防雷)。项目申报、审批、实施全过程应依法依规履行程序。

(一)文物安全防护工程的方案设计机构资质等级应与文物保护单位、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风险等级相对应。坚持适度防护和最小干预文物本体的设计原则,严格按照批复设计方案进行,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重新履行核准、审批和备案程序。

(二)文物安全防护工程的施工机构资质等级应与文物保护单位、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风险等级相对应。施工组织应遵循文物保护工程管理要求,不得对文物本体及其环境风貌造成影响或者破坏。

(三)文物安全防护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标准组织验收。

(四)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三级以上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完成视频监控联网系统,并按照GB/T28181标准安全接入省级共享平台。三级以上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完成与当地公安机关的报警联动,实现一键报警。

(五)文物保护单位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监控中心(室)应实行全天候运行,严格落实24小时双人值守制度。值守人员应取得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操作培训合格证和消防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消防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部门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依法履行文物消防安全监管职责。对辖区内文物保护单位、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对检查发现文物消防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对重大文物消防安全隐患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文物、民宗、旅游、住建、气象、林业、科技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文物消防安全有关规定做好文物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消防管理】文物建筑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单位应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建立完善专门机构和专兼职消防队伍,严格消防设施、用火、用电、危险品、大型活动管理,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消防演练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十六条【游客承载量】文物、旅游等部门应合理确定文物旅游景区、博物馆游客和观众的承载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对于古遗址、古建筑、石窟寺等易受损害的文物资源,应通过预约参观、错峰参观等方式调节旅游旺季的游客人数。定期对利用古遗址、古建筑、石窟寺等易受损害的文物资源开展旅游等开发情况进行安全评估,对可能造成文物资源破坏的应及时采取保护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七条【安全巡查工作】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巡查检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施。市(州)、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和文管所、文化站(中心)是文物安全巡查检查工作的实施主体。

(一)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省级及以上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巡查、抽查;对各市(州)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开展的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进行督察。

(二)市(州)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市级及以上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巡查,每半年至少巡查一次;对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抽查;对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开展的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进行督察。

(三)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巡查,每月至少巡查一次。乡镇文化站或文管所每周至少1次。文物保护员每日至少1次。

第四章  安全制度

第十八条【安全制度】 文物保护单位、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考古发掘、文物保护工程等应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安全检查、巡查、隐患排查整改制度;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三)主要出入口、监控中心(室)、库房等重点部位安全管理制度;

(四)防盗抢、防暴恐、防自然灾害和信访维稳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五)安全防范教育培训制度;

(六)设施设备操作、运行、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

(七)安全状况、事故、案件等信息报告制度;

(八)其他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章  隐患整改

第十九条【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文物、公安、民宗、旅游等部门应组织开展安全检查与巡查,建立文物安全隐患跟踪治理、挂牌督办和逐项整改销号制度,重大文物安全隐患应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或使用单位、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是安全隐患排查工作的实施主体,应建立安全隐患排查制度,组织开展隐患排查工作,填写隐患排查记录,报告隐患排查情况,建立隐患排查档案,及时整治安全隐患。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政府及部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文物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一)省级文物、公安、民宗、旅游、安监等部门对市(州)文物安全工作情况开展专项督察,每年不少于2次;对省级及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1次。

(二)市(州)文物、公安、民宗、旅游、安监等部门对对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文物安全工作情况开展专项督查,每年不少于2次;对市级及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

(三)县(市、区)文物、公安、民宗、旅游、安监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文化站、文管所文物安全工作进行全面检查,每季度不少于1次;对省级及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安全情况每月至少检查1次,对市、县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文物安全情况每季至少检查1次。

(四)组织开展督查检查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七章  安全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事故和案件报告】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或使用单位、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发生文物安全事故和案件,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并在2小时内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已掌握的案件情况。

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在收到事故和案件的报告经调查核实确认后,应组织人员保护好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并于24小时内书面报告省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事故和案件调查】省级及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一、二级博物馆发生的安全事故和案件,由市(州)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核实,市(州)、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三级及以下博物馆发生的安全事故和案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核实。

第二十四条【事故和案件督办】省级及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一、二级博物馆发生的文物安全事故和案件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督办,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和案件由省政府督办。市(州)、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三级及以下博物馆发生的安全事故和案件由地方政府分级督办。

省级及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国家一、二级博物馆发生文物安全事故和案件,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约谈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并予以通报,市(州)、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三级及以下博物馆发生的安全事故和案件由市(州)文物行政部门约谈相关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事故和案件处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据文物安全事故和案件的调查结果,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要求做好事故和案件处置、报告工作。

第八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及文物行政等部门对在文物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责任追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因不依法履行文物安全工作职责导致文物遭受破坏、失盗、失火并造成一定损失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造成珍贵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损毁、灭失的,要依法追究实际责任人、单位负责人、上级单位负责人和当地政府负责人的责任。建立文物保护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肃追责。建立健全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技术审核质量负责制,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造成文物和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瞒报谎报行为责任追究】发生文物安全事故和案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不按规定上报,或者隐瞒、谎报、拖延报告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