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法主体
(一)单位名称: 房县统计局
根据《房县机构改革方案》和《中共房县县委、房县人民政府关于房县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县统计局设6个内设机构:办公室(社科文卫统计股)、国民经济综合统计股、农业农村统计股、工业能源统计股、商贸服务业统计股、投资建设统计股。
县统计局行政编制11名。设局长1名,副局长2名,总统计师1名。股级职数6名。
单位地址: 城关镇房陵东大道152号恒通商务中心9楼
咨询监督电话:0719-3224393
二、主要执法事项清单
职权类别 |
行政执法事项名称 |
依据条款 |
追责对象范围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统计法》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下列情形属于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 (一)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 (三)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 (四)有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行政处罚 |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处罚 |
《统计法》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等的处罚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行政处罚 |
对《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处罚 |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行政检查 |
统计监督检查、调查统计违法行为和核查统计数据 |
《统计法》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三、执法人员身份信息
房县统计局2021年行政执法人员名录
序号 |
姓名 |
性别 |
执法证编号 |
发证时间 |
有效期 |
1 |
宋杰 |
男 |
NBS-4201-2019-0307 |
2019.10 |
5年 |
2 |
陆虎 |
男 |
NBS-4201-2019-0301 |
2019.10 |
5年 |
四、执法程序
房县统计局统计监督检查(执法检查)工作流程图
五、执法职责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1届第15号公布,自2010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执法权限(合计8项)
行政处罚(共8项)
1. 对统计调查、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
2. 对迟报统计资料、不按规定管理资料来源的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
3. 对授意、指使、胁迫统计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处罚。
4. 对经济普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
5. 对农业普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
6. 对拒报统计资料人员的处罚。
7. 对检举、控告、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处罚。
8. 对不配合统计执法检查的处罚。
七、救济渠道
1.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