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工业园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
《房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2年9月20日
房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提高社会救助对象认定精准度,根据《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374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的通知》(鄂政办发〔2014〕66号)、《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鄂办发〔2021〕37号)及中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临时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制度时,对提出申请的居民家庭或者个人,委托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以及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已经被确认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城乡低保边缘家庭、易返贫致贫户、支出型贫困家庭的,确认结果信息共享互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不再重复审核其家庭经济状况。
第三条 核对工作严格按照居民家庭有效授权、委托单位合法委托、认定单位据实确认开展,坚持依法、科学、客观、公正、保密的原则,切实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民政局是本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简称“核对机构”),具体负责本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日常工作。接受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的居民家庭或个人为核对对象(以下简称为“核对对象”)。
本县居民家庭或个人向县政府相关部门或机构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申请,需要以其经济状况作为参考的,县政府相关部门或机构可以委托核对机构进行调查核实。
县民政、公安、财政、人社、卫健、教育、住建、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税务、市场监管、住房公积金、残联、医保、乡村振兴、金融等部门配合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和财产的核对工作。
第五条 县民政局依托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建立全县核对对象经济状况信息平台。社会救助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数据共用共享,实现实时比对。社会救助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具体履行如下职责:
(一)县民政部门负责提供享受有关社会救助、婚姻登记、殡葬及其它可利用的情况;
(二)公安部门负责提供户籍人口登记(注销)、机动车辆拥有情况、出境旅游等信息;
(三)财政部门负责提供代发工资、各种补助及补贴等信息;
(四)人社部门负责提供就业失业登记和缴纳(领取)社会保险金、退休金等信息;
(五)卫健部门负责提供新出生人口、医学死亡人口等信息;
(六)教育部门负责提供在校学生受教育信息、接受资助信息及自费出国留学信息;
(七)住建部门负责提供保障性住房、商品房网签、房屋租赁备案等信息;
(八)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提供自然灾害、受灾人员等信息;
(九)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提供房屋、林木等不动产登记等信息;
(十)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提供农机、种植养殖项目补助等信息;
(十一)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提供车辆营运、船舶营运等交通营运信息;
(十二)税务部门负责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纳税等信息;
(十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信息等商事登记信息和知识产权情况信息;
(十四)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协助查询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信息;
(十五)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提供残疾人证等信息;
(十六)医保部门负责提供医疗结算、医疗救助等信息;
(十七)乡村振兴部门负责提供易返贫致贫动态监测人口信息;
(十八)县金融部门(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负责根据民政部门的要求和申请人及其家庭授权,提供银行存贷款、理财产品、商业保险、证券等金融资产等信息;
(十九)统计调查部门负责提供社会救助相关统计调查数据及指标;
(二十)行政审批局(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政务服务平台相关数据共享;
(二十一)根据县政府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相关情况。
对尚不具备在线比对条件的部门或机构,可以通过人工加密U盘或者制作电子表格等形式进行信息比对,数据交换技术使用方式由核对机构和相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协商确定。
第二章 核对对象
第六条 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对象包括申请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含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外)祖父母、父母双亡且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二)连续三年及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四)与家庭失去联系满两年人员;
(五)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不包括监外执行人员);
(六)国家、省规定的其他可以不计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人员。
第八条 必要时,核对机构可根据县民政部门的委托及当事人授权,对没有长期共同居住的但具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关系人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以确定相关责任人是否具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九条 坚持“逢进必核”原则。下列对象均应按照程序进行经济状况核对:
(一)新申请社会救助的居民或家庭;
(二)已享受对象家庭人口发生增员变动的;
(三)救助类别发生变化的;
(四)变更户主的;
(五)其他按照救助政策规定应当及时核对的。
第十条 在册救助对象动态管理每季度由各乡镇、相关机构委托县核对机构进行。
第三章 核对内容与认定
第十一条 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等。具体包括:
(一)可支配收入。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1.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工、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2.经营性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3.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4.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5.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二)家庭财产。是指社会救助对象家庭的不动产和动产。主要包括:
1.房屋等不动产;
2.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等金融资产;
3.开办或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情况;
4.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等;
5.其他应当计入家庭财产的项目。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一)优抚对象、义务兵按规定享受的优待、抚恤等补助性资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颁发的见义勇为等各类非报酬性奖金;
(六)居民各类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和医疗救助金;
(七)政府、社会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八)独生子女费及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和特别扶助金;
(九)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十)高龄津贴和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服务补贴;
(十一)孤儿救助金及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生活补贴;
(十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十三)其他经省级民政部门认定不宜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三条 核对报告出具之后,核对委托机构应结合核对报告内容和申请人实际家庭支出、入户调查情况及时进行救助审批认定,如核对对象的实际经济状况与核对报告内容情况不符的,核对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救助部门意见开展信息复查工作。
第四章 核对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申请社会救助时,应在救助经办人员的指导下,按照规定如实、准确填写《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及《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委托书》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社会救助申请后,须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湖北省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录入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基本信息,并将《核对授权书》《核对授权委托书》《委托核对名单》《核对委托书》一并上报给民政部门汇总。
第十六条 委托核对所需材料包括:
(一)委托部门出具的《房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委托书》;
(二)申请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共同签订或委托签订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委托书》;
(三)含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基本信息(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人口、住址、申请类别等)的委托名单(纸质、电子版)。
第十七条 核对机构因系统技术故障、核对数量过多引起的系统停滞等特殊原因,无法按期出具核对报告需要延期的,应当告知委托单位。延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因特殊原因或意外引起的系统障碍需明确告知委托部门修复时间。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对核对结果提出异议,民政部门认为有必要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复查的,可以要求核对机构进行复查。核对结果在收到个人或部门的复核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并书面告知复查结果。
第十九条 县社会救助部门与县核对机构应建立救助审批数据与系统核对数据共享机制。县社会救助部门每月5号前应将上月新增救助对象名单提供给县核对机构;县核对机构每月系统核对完成之后,在2个工作日内按照申请类别将当月系统核对统计数据反馈给县社会救助部门。
第二十条 因核对信息不全面,或核对结果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对的,县民政部门应继续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等方式进一步查实比对。
第二十一条 县低保中心、县核对机构应加强核对工作档案管理,对业务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类纸质和电子原始材料及时归档。县核对机构留存《核对授权书》《核对授权委托书》《核对委托书》《核对委托名单》和每月纸质核对(复核)报告复印件;县民政局留存每月《核对结果反馈》及纸质核对(复核)报告原件。审批权下放到乡镇的按照“谁审批、谁留存”的原则,由各乡镇结合救助审批权限留存上述资料。
第五章 核对时效
第二十二条 《核对授权书》《核对授权委托书》自提出申请之日起至终止享受社会救助之日止。核对机构对申请人家庭自申请当月起的前6个月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核对报告有效期限为三个月。
第二十三条 核对机构自收到相关部门的核对委托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工作任务,并向委托部门出具书面核对报告;信息复查自收到部门复核委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出具书面报告。核对对象需要跨县、市(州)、省行政区域核对的,可以适当延长完成时间。
第二十四条 县民政部门在收到核对报告后及时作出救助审批决定,一般情况下,系统救助审批通过时间与核对报告出具时间相隔不得超过2个月。对没有通过救助审批的要及时告知申请人原因,超过核对报告有效期且申请人继续申请的必须重新委托核对。
第六章 法律责任与目标考核
第二十五条 核对机构、有关部门、单位和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规和数据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核对对象的经济状况予以严格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和个人泄露,不得将核对信息用于社会救助以外的其他事项,否则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严禁从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工作人员利用核对系统核查与工作无关的人员信息。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遵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核对对象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故意隐瞒、谎报家庭经济状况,或对业务经办人员恶意报复的,一经查实,由社会救助审批机关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作出处罚,并计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民政局每月对各乡镇、相关单位上月新增救助对象核对率情况、每季度对在册救助对象动态核对情况进行通报,年终对各乡镇核对工作完成情况进行年度目标考核。
第二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程序办理核对业务的部门或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勒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以外的其他相关部门实施社会救助制度时,需要委托县核对机构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按照《湖北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规定,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参照本细则执行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