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谢某群,男,汉族,身份证号:422626196****62610,
住所:湖北省房县门古寺镇,联系电话:1896****859。
当事人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5月21日23时46分,房县农业农村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有辆车运输的牛刚从房县军店镇高速收费站经过准备到门古寺镇叶家河牛羊交易市场,该车牛没有检疫证明”。
本机关执法人员迅速赶到位于房县门古寺镇叶家河村三组的牛羊交易市场,经初步核查:当事人运输5头牛未申报检疫,未取得检疫证明。
当事人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于2025年5月22日予以立案调查。
2025年5月22日01时15分,本机关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来意,进行了现场检查:车牌号为鄂C9*771红色高栏货车停放在叶家河牛羊交易市场卸载通道内,驾驶人员为谢某群,车厢内有5头牛,每头牛平均重100kg,背毛黄白相间,每头牛耳朵上均佩戴有免疫耳标,随机抽查了3头牛的耳标号,分别为265432400783598、265432400774555、265432201020823、每头牛外观无异常。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5月20日在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牲口交易市场一个农户那里购买了5头牛,均重100Kg,现金支付购牛款10000元。2025年5月21驾驶车牌号为鄂C9*771的车辆将购买的5头牛运输到房县叶家河牛羊交易市场饲养,该批次5头牛未申报检疫,未取得检疫证明。执法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相关证据。
2025年5月22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房农(动监)责改〔2025〕1号),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
2025年5月22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向当事人送达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房农(动监)先登〔2025〕1号),将该批次5头牛就地保存于门古寺镇叶家河牛羊交易市场牛栏内。
2025年5月28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房县农业农村局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房农(动监)先处〔2025〕1号),要求当事人对先行登记保存的5头牛按照检疫规程要求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
2025年6月3日,经中元牧康(武汉)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该批次牛进行口蹄疫、布鲁氏菌病实验室检测,并出具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5)YBWT-Q0253),报告显示:口蹄疫、布鲁氏菌病呈阴性。
经调查核实:2025年5月21日,当事人驾驶车牌号为鄂C9*771的车辆将自己购买货值10000元的5头牛,从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运输到房县门古寺镇叶家河村,该批次牛未申报检疫,未取得检疫证明。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违法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二: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庆城县牲口交易市场发票1份;、现场检查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经营、运输牛的货值金额;
证据三:中元牧康(武汉)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明当事人经营、运输的牛健康状况。
以上证据获取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25年6月27日,本机关法制审核人员予以审核,该案属于本机关管辖,当事人基本情况清楚,案件程序合法,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自由裁量适用适当,处理意见适当,且本案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执法文书完备、规范,当事人违法行为不涉嫌犯罪不需要移送司法机关。法制审核通过。
2025年6月27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房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房农(动监)罚告〔2025〕1号),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机关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参照《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序号52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25倍以上0.5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既是货主又是承运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严重后果,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25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房县支行(账号:17218801040012428,地址:房县城关镇南街古楼巷1号)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房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房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