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张某勇,男,汉族,身份证号:4203251985****5797,住所:湖北省房县青峰镇。
当事人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7月2日14时10分,本机关接到房县公安局青峰派出所电话称:“7月2日13时42分,青峰派出所民警查获张某勇正在电鱼,当事人已被带到青峰派出所,请你单位前来调查处理”。
2025年7月2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2025年7月2日15时36分,本机关执法人员到达房县公安局青峰派出所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来意,依法对当事人电鱼使用的工具、捕捞情况进行现场勘验和询问。青峰派出所一楼走廊边放有电鱼工具:浮力王牌多功能锂电一体机1个(型号:89998888WA),塑料可伸缩正极导电杆和塑料可伸缩负极抄网各1根;当事人承认:2025年7月2日12时50分,从家里骑上电瓶车,带着上述电鱼工具,13时15分到达房县青峰镇青峰街村9组大桥下的河边,把导电杆和抄网尾端上的电线连接到多功能锂电一体机后,就换上水裤,背着锂电一体机,左手里拿着连接负极的抄网、右手拿着连接正极的导电杆并控制绿色开关开始实施电鱼,13时42分时被房县公安局青峰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当日未捕捞到渔获物,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询问笔录》。随后在当事人的陪同下,对其电鱼地点进行现场指认、定位和勘验。电鱼地点位于房县青峰镇青峰街村9组大桥下(六里峡电站出水口向北100米)的天然水域,该河道水流由北向南,河面宽约15米,水深0.2-1.2米,执法人员现场进行定位,经纬度为E110°57'55"N32°2'31",执法人员依法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提取了相关证据资料。
2025年7月2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房农(渔)先登〔2025〕2号],对其当日电鱼使用的工具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告知了当事人理由和依据。
2025年7月8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先行登记物品处理通知书》[房农(渔)先处〔2025〕2号],对登记保存当事人电鱼的使用工具,拟依法予以没收,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经调查,2025年7月2日13时15分至13时42分,当事人使用自己从网上购买的电鱼工具(多功能锂电一体机1个、正极导电杆和负极抄网各1根),在房县青峰镇青峰街村9组大桥下(六里峡电站出水口向北100米E110°57'55"N32°2'31")的天然水域进行捕捞,未捕捞到渔获物。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属初次电鱼违法行为,主动交代违法事实,在《询问笔录》及本机关送达的其它执法文书上签字认可。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是本案的违法行为人、违法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证据二:电话记录1份、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现场勘验笔录2份、证据提取单7份、先行登记物品保存通知书1份、涉案地点经纬度截图打印件1份、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获取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25年7月21日,本机关法制审核人员予以审核,该案属于本机关管辖,当事人基本情况清楚,案件程序合法,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自由裁量适用适当,处理意见适当,且本案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执法文书完备、规范,当事人违法行为不涉嫌犯罪不需要移送司法机关。法制审核通过。
2025年7月23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房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房农(渔)罚告听〔2025〕2号],告知了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和时限。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于7月24日书面提出陈述申辩:称其在电鱼时被派出所民警查获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代违法事实,此次电鱼是初次违法未捕捞到渔获物,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家庭困难,请求免于罚款。
本机关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依法进行复核,认为:(1)当事人明知电鱼是违法行为,却从网上购买电鱼工具实施电鱼,有主观故意;(2)当事人是在电鱼过程中被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不属于主动消除违法行为;(3)当事人电鱼行为,没在湖北省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内,不在首违不罚范畴。综上所述,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免于行政处罚的情形,本机关不予采纳。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参照《湖北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序号139“初次违法或渔获物5公斤以下,情节与危害较轻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未捕捞到渔获物,危害较轻,且积极配合本机关调查,本机关本着审慎包容、柔性执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罚款人民币壹仟贰佰元(¥1200.00元);
二、没收电鱼工具(多功能锂电一体机1个、正极导电杆1根、负极抄网1根)。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房县支行(账号:17218801040012428,地址:房县城关镇南街古楼巷1号)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房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房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