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 房农(农安)罚〔2025〕1号

索引号
01145506X/2025-42173
主题分类
农业、畜牧业、渔业
发文日期
2025年09月22日 14:59:46
发布机构
房县农业农村局
文号
房农(农安)罚〔2025〕1号

当事人:李某云

住所:湖北省房县回龙乡,现住址:房县城关镇。                                         

身份证件号码:420325****88141。                                     

当事人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7月29日,本机关收到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房市监移函〔2025〕10号):2024年12月26日,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房县DRF超市钟某林经营的长豆芽进行抽样检测,抽样的样品中含有6-苄基腺嘌呤,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次不合格长豆芽系李某云生产销售给钟某林。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规定,当事人李某云涉嫌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6-苄基腺嘌呤)。

2025年7月29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2025年8月4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在当事人陪同下对豆芽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生产场位于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117号,现场未生产豆芽,无豆芽库存,未发现6-苄基腺嘌呤等其他禁止使用的投入品; 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当事人承认:2023年11月8日,在京东平台上名        称为“倪图元器件专营店已退店”网店购买两瓶(500ml/瓶)含有6-苄基腺嘌呤营养液,微信支付货款215.4元。2024年12月18日,当事人在生产长豆芽(黄豆芽)过程中,使用了购买的含有6-苄基腺嘌呤营养液8ml,共生产长豆芽(黄豆芽)50千克;2024年12月26日,当事人将该批次长豆芽(黄豆芽)销售给钟某林5千克,其他45千克因时间太长,具体销售去向当事人遗忘,销售价格3元/千克,销售金额合计150元。剩余未使用的492ml含有6-苄基腺嘌呤营养液已私自丢弃。执法人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微信支付凭证,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京东平台等未查寻到“倪图元器件专营店已退店”网店营业执照等相关信息,导致当事人购买含有6-苄基腺嘌呤营养液的来源无法追溯。2025年8月13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钟某林进行了询问,其承认2024年12月26日被抽检且含有6-苄基腺嘌呤物质的长豆芽是在李某云处购买,购买数量5千克,现金支付15元。执法人员依法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提取了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网店查寻信息等相关证据资料。

经调查:2024年12月18日,当事人在生产长豆芽(黄豆芽)过程中,使用国家禁用物质6-苄基腺嘌呤,生产豆芽50千克,销售金额150元。剩余未使用含有6-苄基腺嘌呤物质的营养液私自丢弃在垃圾桶,无法没收。生产销售的豆芽时间过长并已食用,导致无法追回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房市监移函〔2025〕10号)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案件线索来源。

证据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合法有效。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当事人销售豆芽凭证复印件1张,当事人购买6-苄基腺嘌呤物质营养液支付凭证1份,2025年1月21日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NO:F24124526)复印件1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1份,证明当事人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获取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且互相印证,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25年8月28日,本机关法制审核人员予以审核,该案属于本机关管辖,当事人基本情况清楚,案件程序合法,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自由裁量适用适当,处理意见适当,且本案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执法文书完备、规范,当事人违法行为不涉嫌犯罪不需要移送司法机关,法制审核通过。

2025年9月1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房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房农(农安)罚告〔2025〕1号],告知了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时限。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该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禁止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参照《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序号275“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处10万元以上11.5万元以下罚款;对农户处10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鉴于剩余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已丢弃在垃圾桶,无法没收,生产销售的豆芽属新鲜蔬菜,当时售完并已食用,所以无法追回进行无害化处理。因当事人为农户,且违法行为未造成实质性直接危害后果,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生产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150元;

2.罚款15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壹仟陆佰伍拾元整(¥1650.00)。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房县支行(账号:17218801040012428,地址:房县城关镇南街古楼巷1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房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房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