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湖北WD**有限责任公司
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6974403
住所:湖北省十堰市房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陈某明
身份证件号码:510521196****36236
当事人生产、经营假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6月16日10时24分,本机关接到市12345公共服务热线交办单:江苏连云港市民投诉购买湖北WD**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咳喘泰能”饲料添加剂,该产品冒充兽药,请求查处。
本机关指派执法人员进行初步核查:2025年6月16日,执法人员电话向投诉人了解具体情况,2025年6月1日,投诉人在安庆市迎江区某兽药经营部购买“咳喘泰能”产品1袋,其外包装标注:天然植物饲料添加剂甘草粗提物(咳喘泰能)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湖北WD**有限责任公司、厂址:湖北省十堰市房县城关镇、净含量:100g/袋、保质期:24个月、批号:2024080608、生产日期:2024年8月6日,使用说明中标注该产品有预防、治疗动物疾病的作用,投诉人通过微信向执法人员提供了所购买产品外包装照片。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之规定以及《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规范畜禽养殖用药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农办牧(2023)7号)“二、工作任务(二)整治兽药标签和说明书夸大疗效等行为。以兽药经营企业和规模养殖场为重点,检查经营门店和库房、养殖场兽药库房,随机抽查陈列或存储的兽药产品,重点核查产品标签说明书,发现以下违规行为,一律严肃查处。一是以中药材为主要成分、标示为饲料原料或饲料添加剂产品的,凡标注了预防、治疗和诊断动物疾病的,依法按假兽药处理……”之规定,当事人生产的天然植物饲料添加剂甘草粗提物(咳喘泰能) 为假兽药。
当事人生产、经营假兽药的行为,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于2025年6月16日予以立案调查。
2025年6月1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受委托人唐某忠出示执法证件,告知理由、依据,说明来意,在其配合下,对该公司饲料添加剂留样室和成品库进行了检查,发现:留样室货架上摆放有批号为2024080608“天然植物饲料添加剂甘草粗提物(咳喘泰能)”4袋,外包装使用说明上均标注有预防、治疗动物疾病的作用,标注规格100g/袋。成品库未发现有库存该批次产品,执法人员提取了该批次天然植物饲料添加剂甘草粗提物(咳喘泰能)的批生产记录,对唐某忠进行了询问。经查:2024年8月6日,当事人生产了批号为2024080608的天然植物饲料添加剂甘草粗提物(咳喘泰能)产品29件8盒4袋,计 3564袋,外包装使用说明中均标注有预防、治疗动物疾病的作用。该批次产品除留样4袋外,其余产品于2024年9月30日前销售完,共销售29件8盒即3560袋,销售价格1.8元/袋,合计销售金额6408元。在检查中未发现标注有预防、治疗动物疾病的作用的同产品包装材料。调查中,当事人立即下达了召回通知,召回各经销商未销售的涉案产品,减轻危害后果。
2025年6月18日,本机关对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房农(兽药)责改〔2025〕1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假兽药的行为。
2025年6月18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送达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房农(兽药)先登〔2025〕1号),将4袋留样的批号为2024080608天然植物饲料添加剂甘草粗提物(咳喘泰能)异地保存于房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仓库。
2025年6月23日,本机关对当事人送达了《房县农业农村局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房农(兽药)先处〔2025〕1号),对当事人先行登记保存的4袋留样的批号为2024080608天然植物饲料添加剂甘草粗提物(咳喘泰能),拟依法予以没收,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2025年6月23日,当事人召回涉案且未销售完的“天然植物饲料添加剂甘草粗提物(咳喘泰能)”产品2340袋,规格100g/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送达《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房农(兽药)先登〔2025〕2号),将当事人召回的2340袋批号为2024080608天然植物饲料添加剂甘草粗提物(咳喘泰能)异地保存于房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仓库。
2025年6月27日,本机关对当事人送达《房县农业农村局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房农(兽药)先处〔2025〕2号),对当事人先行登记保存的2340袋召回的批号为2024080608天然植物饲料添加剂甘草粗提物(咳喘泰能),拟依法予以没收,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经调查核实:2024年8月6日,当事人生产批号为2024080608的天然植物饲料添加剂甘草粗提物(咳喘泰能)产品29件8盒4袋即3564袋,留样4袋,以1.8元/袋的价格销售3560袋,该批次产品总货值金额6415.2元。6月23日召回涉案且未销售的天然植物饲料添加剂甘草粗提物(咳喘泰能)产品2340袋,实际销售1220袋,销售金额即违法所得2196元。同产品包装材料无库存。该批次天然植物饲料添加剂甘草粗提物(咳喘泰能)外包装均标注有预防、治疗动物疾病的作用,为假兽药。当事人生产、经营假兽药的行为属实,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交代违法事实,主动召回生产经营的假兽药,在《询问笔录》及本机关送达的其它执法文书上签字认可。在调查中暂未发现存在其他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是本案的违法行为人,证明本案违法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二:投诉人微信提供的证据照片2张、当事人《询问笔录》2份、现场检查笔录2份、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2张、兽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现场检查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假兽药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涉案产品批生产记录、发货单据、销售记录、召回退货记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违法所得及货值金额;
证据四:12345公共服务热线交办单1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以上证据获取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25年7月31日,本机关法制审核人员予以审核,该案属于本机关管辖,当事人基本情况清楚,案件程序合法,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自由裁量适用适当,处理意见适当,且本案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执法文书完备、规范,当事人违法行为不涉嫌犯罪不需要移送司法机关。法制审核通过。
2025年8月1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房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房农(兽药)罚告〔2025〕1号),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机关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微生态制品、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及外用杀虫剂、消毒剂等”、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规范畜禽养殖用药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农办牧(2023)7号)内容“二、工作任务(二)整治兽药标签和说明书夸大疗效等行为。以兽药经营企业和规模养殖场为重点,检查经营门店和库房、养殖场兽药库房,随机抽查陈列或存储的兽药产品,重点核查产品标签说明书,发现以下违规行为,一律严肃查处。一是以中药材为主要成分、标示为饲料原料或饲料添加剂产品的,凡标注了预防、治疗和诊断动物疾病的,依法按假兽药处理……”之规定,该批次天然植物饲料添加剂甘草粗提物(咳喘泰能)标注有预防、治疗和诊断动物疾病的作用,属于兽药,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故该批次产品为假兽药。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假兽药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禁止生产假、劣兽药。”和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参照《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兽药管理条例〉》序号74“货值金额不足3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召回生产经营的假兽药,未造成严重后果,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假兽药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批号为2024080608的天然植物饲料添加剂甘草粗提物(咳喘泰能)产品2344袋(留样4袋、召回2340袋);
二、没收违法所得贰仟壹佰玖拾陆元(¥2196元);
三、罚款人民币壹万贰仟捌佰叁拾元肆角(¥12830.40元)。
共计罚没款:壹万伍仟零贰拾陆元肆角(¥15026.4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房县支行(账号:17218801040012428,地址:房县城关镇南街古楼巷1号)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房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房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