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政复决字〔2024〕55号
申请人:龙某
被申请人: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鄂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32529002323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32529002323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军店镇军店大道老洞子口路段被交警检测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湖北省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作出鄂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32529002323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2000元和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第一、被申请人执法程序违法,申请人不予认定处罚结果。被申请人未依法出示证件,不应以现场检测作为认定结果。交管部门路检时需出示执法证件。申请人并未饮酒,现场检测结果为25mg/100ml,申请人对该结果不认可。第二,在完成呼吸检测后,执法人员未给申请人充分的时间了解检测结果,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检测的权利,也未提供任何书面检测报告供申请人核对。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给予申请人处罚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人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房县军店镇老街幸福里酒店返回家中,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检测,申请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25mg/100ml。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公安部公通字〔2010〕9号《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六条规定,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的可以不出示执法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持有人民警察证件。被申请人组织夜查酒驾时,严格按照工作规范操作,民警均持有人民警察证件,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出示证件,于法无据。二、申请人称未饮酒,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在查获现场自述:“喝了一点啤酒”,有执法记录仪音频证据附卷为证。次日,答复人对完全清醒的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回答:“吃饭时喝了一瓶啤酒。”三、根据《公安机关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工作规范》第五条规定,现场查获申请人后,经现场检测、打印检测结果凭证、现场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检测结果表示无异议,没有要求进行抽血检验 ,以上证据附卷为证。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9日20时20分许,申请人驾驶小轿车,行至房县军店镇军店大道老洞子口路段时,被设卡执行任务的被申请人当场拦停。被申请人使用酒精含量检测仪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血液酒精浓度为25mg/100ml,判定结果为饮酒状态。被申请人当场将检测结果告知申请人,并打印纸质检测结果交由申请人进行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经查,2024年9月9日晚,申请人和朋友在房县军店镇老街幸福里酒店吃饭时,喝了一瓶啤酒,吃完饭,申请人驾驶轿车返回军店镇双柏村家中时,被现场查获。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给予申请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贰仟元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故,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申请人驾驶小轿车时,被设卡执行任务的民警当场拦停。经对申请人进行呼吸检测,结果显示:血液酒精浓度为25mg/100ml,判定结果为饮酒状态。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均自认,其在吃饭时喝了一瓶啤酒。故,申请人称:“当天晚上自己并未饮酒,只是喝了少许风味饮料”的主张,本机关不予采纳。
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执法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当场将申请人的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异议,并在检测结果上签字确认。根据《公安机关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工作规范》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检测结果认定并无不当。故,申请人称:“检测程序不当,执法人员未进一步抽血检测以确认酒精含量”的主张,本机关不予采纳。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中,申请人在明知自己喝酒的情况下,仍然驾驶小轿车的行为,已经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对其作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贰仟元的行政处罚,裁量得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设卡进行执法检查时,根据现场执法视频显示,检查现场有警车、警灯及交通锥,参与执法的工作人员均着正式警服,佩带警用标志,以上设施均表明被申请人的执法主体身份显著明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明知自己饮酒,依然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本意。
综上,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公(交)行罚决字〔2024〕4203252900232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房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