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政复决字〔2024〕42号
申 请 人:****运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 三 人:刘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鄂0304工伤认定〔2024〕000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304工伤认定〔2024〕000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
一、鄂C*****车主邓某临时雇用刘某驾驶重型罐车货物运输,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有活时联系他跑车,没有考勤,费用按车次计算,没有运输任务时刘某自行安排活动,双方只存在雇佣关系。
二、2023年9月14日,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20325420230002511号中认定当事人刘某负全部责任,此起事故损失由刘某全部承担。处于人道主义,车主邓某第一时间将刘某送到医院交费治疗直至出院。期间,邓某和刘某谈保险赔付,刘某没给过意见。
三、邓某个人雇佣刘某时没有承诺给其购买工伤保险,我司没有义务给邓某个人雇佣的驾驶员购买工伤保险,该起交通事故是由司机违法造成,司机应负全部责任,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一、我单位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
2024年2月28日,孙某受刘某委托向我局提交了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我局依法开展调查,向****运输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公司按期履行了举证义务,同时,我单位对刘某进行了调查询问。结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房劳人仲裁字〔2023〕190号)庭审查明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20325420230002511号)事故描述、《车辆委托协议》等证据资料,我局认定工伤申请诉称事故情况属实,各当事人关系为:刘某事发驾驶的罐车系邓某所有,邓某将该罐车挂靠****运输有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刘某按照邓某安排驾驶车辆从事运输,邓某按月向刘某发放工资。二、答辩人做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刘某受邓某雇佣,在工作中发生事故致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虽然刘某与****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公司与自然人邓某存在挂靠经营情形,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刘某在交通事故中被认定为全责,均未发现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0月4日,申请人****运输有限公司与邓某签订了《车辆委托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邓某将车牌号为鄂C*****的重型罐式货车挂靠**公司经营,车辆挂靠经营期限为2019年10月4日起。2023年9月8日,第三人刘某受邓某雇佣驾驶该货车运送水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刘某受伤。2024年2月28日,刘某向被申请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并启动调查程序,2024年7月18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规定,作出鄂0304工伤认定〔2024〕000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某所受伤为工伤,****运输有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304工伤认定〔2024〕000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本案中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属于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304工伤认定〔2024〕000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案中,申请人****运输有限公司与邓某签订了《车辆委托服务协议书》,约定邓某将车牌号为鄂C*****的重型罐式货车挂靠****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车辆挂靠经营期限为2019年10月4日起。第三人刘某驾驶的货车挂靠登记在****运输有限公司,实际系挂靠人邓某所有,第三人刘某受雇于挂靠人邓某。2023年9月8日,第三人刘某受挂靠人邓某雇佣驾驶上述货车在运送水泥过程中发生事故,发生事故时该车辆仍处于挂靠期内,上述事实有《车辆委托服务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物流计划分配微信群记录为证。因第三人刘某受邓某雇佣,在工作途中发生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挂靠经营关系中,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被申请人作出认定第三人刘某所受伤为工伤,****运输有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304工伤认定〔2024〕000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第三人刘某发生事故时驾驶的鄂C*****货车挂靠在申请人公司,且第三人刘某是受挂靠人邓某雇佣在运送水泥过程中发生事故,既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符合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时,其聘用人员伤亡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认定第三人刘某所受伤为工伤,****运输有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304工伤认定〔2024〕000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瑕疵。
2024年2月28日,第三人刘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当天作出《受理决定书》并送达至第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超过法定时限,属程序存在瑕疵。但从确定工伤认定程序办理期限的角度看,其立法目的应是提高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效率、防止其无故拖延办理,旨在保护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虽然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超过法定时限,但被诉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法律适用正确,如果不顾工伤认定程序的立法目的,对超期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一律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既难以及时保护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也有违行政效率原则的初衷。
综上,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304工伤认定〔2024〕000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房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