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政复决字〔2024〕67号
申请人:肖**
被申请人:房县公安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公(姚坪)行罚决字〔2024〕2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公(姚坪)行罚决字〔2024〕2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公(姚坪)行罚决字〔2024〕2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裁适当。2024年9月24日,被侵害人胡**被申请人肖**辱骂,后肖**用拳击打胡**的背部,用提在手上的塑料垃圾桶对胡**的头部进行击打,造成胡**头部、背部受伤。二、本案程序合法。我局在办理肖**殴打他人一案中,自接到报警后,依法受案并开展调查,我局民警依法申请人肖**进行传唤,对被侵害人胡**开具鉴定,对申请人肖**依法进行处罚前告知,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所有执法均按照法定程序开展。
经审理查明:
2024年9月26日8时许,被申请人接到报警称:“前两天我父亲被人打了,请处理。”同日被申请人对该予以立案并开展调查。经查,2024年9月24日10时许,胡**遭到申请人肖**辱骂,后申请人用拳头击打胡**的背部,并用提在手中的垃圾桶对胡**的头部进行击打。2024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房公(姚坪)行罚决字〔2024〕2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肖**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房公(姚坪)行罚决字〔2024〕2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案中,根据被侵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认定申请人用拳头击打胡**背部,并用手中的垃圾桶对胡**头部进行击打的事实。故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本机关不予采纳。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房公(姚坪)行罚决字〔2024〕2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应予处罚。但因其并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违法情节较轻,被申请人结合案件事实,在上述“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幅度内,决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房公(姚坪)行罚决字〔2024〕2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办理案件从接处警、受立案、调查取证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均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房县公安局作出的房公(姚坪)行罚决字〔2024〕2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房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18日